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鳳嬌對被告陳銘達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05號被 告 陳銘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達於民國115年1月12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燈桿370298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劉鳳嬌,致劉鳳嬌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膝挫傷、右側胸腔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劉鳳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鳳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陳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信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