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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靜怡

李婷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方靜怡、李婷婷互對彼此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08號被 告 方靜怡

李婷婷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靜怡於民國114年10月1日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海寮18之15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李婷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寮里道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方靜怡受有左頸肌肉扭傷之傷害、李婷婷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靜怡、李婷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靜怡、李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