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政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規定。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為警查獲之前案紀錄,於數月後即再犯本案,本身亦因施用毒品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公共危險案件之虞,且其所為對大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造成危害,無法依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防免其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5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認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因對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高度危害而為警察機關極力查禁,然被告甫於115年5月30日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卻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低,且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現仍在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此等情形於被告經羈押迄今並任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公共危險犯行之虞,對公眾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所述亦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