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2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簡字第19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家馭於民國114年9月8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南園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不慎撞擊行走在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鍾旭恆,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3公分、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