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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呈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5年度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呈州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怡安路2段與怡安路2段59巷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怡安路2段59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右轉,適告訴人蘇俊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