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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丹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丹馨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健康路1段與南門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朱容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告訴人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致車輛滑行倒地,因之受有左臉挫傷、左側肩膀、手肘、右手、右側膝部、左大腿、左側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膝扭挫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與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