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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信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信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信諭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其地址不詳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盧信諭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31日23時許前之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盧信諭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為警攔查,查證後發現盧信諭為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人口,復員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1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68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盧信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盧信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 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其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粗工,月收入約兩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