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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另搭載配偶林陳春枝),沿臺南市○○區○○路路肩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遵行車道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遵行車道及逆向行駛,適有王清揚站立於前方,林正雄因此疏未注意,擦撞王清揚,致王清揚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清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7-45 頁)、翻拍監視器照片4張(警卷第47-4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一節,並不否認,惟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逆向騎乘機車時,對面剛好有行人出來,行人推我我才倒,若行人沒推我我應該不會跌倒,我會停住,我應該是不會撞到行人等語云云。

㈡惟查被告騎乘A車,沿臺南市○○區○○路路肩由西往東逆向行駛

,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未遵行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1-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3-35頁)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7-45 頁)、翻拍監視器照片4張(警卷第47-4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稽,而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隨即於翌日前往醫院就診,發現受有右側上臂挫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碼: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等傷害可憑,是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若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將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具相當之駕駛執照,有駕駛查詢清單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其騎乘機車上路,自已知悉及應注意上開規定。再告訴人案發時係站立於路旁,並無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有前開現場照片、翻拍監視器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再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不影響被告駕駛行為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供參,故倘被告遵行車道、未逆向行駛,決不致撞上站立於路旁之告訴人,可見被告上開逆行之重大違規,方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林正雄駕駛普通重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王清揚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67-69頁),是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發現被告一路逆

行在交通繁忙之道路上,直至逼近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告訴人此時固似有向前移動之舉一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查本件因被告一路逆行,告訴人突然發現被告於未預料之方向前來,其本能加以閃避,原符情理。再縱認告訴人確有徒手推擠,依當時情形,無法排除係因避免遭A車撞擊,而為反射性之自衛舉動,亦難認告訴人需負何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為自幼瘖啞者,業據被告之子女陳述在卷,此有本院之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能與專業手語人士以手語交談之方式,始能應訊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供參,是被告確屬瘖啞人無訛,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6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當予以責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