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24、36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維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4年間因相同案件,甫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其既歷經前述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吸食毒品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本案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扣案之K盤2個及刮刀1個,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陳維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盤及刮刀各壹個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陳維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24號114年度偵字第36535號被 告 陳維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新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

太子宮廟金爐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即於114年8月1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旋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時,因在紅線上違規停車,且車上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經警方予以盤查後,依法扣得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之K盤及刮刀各1個,並徵得陳維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呈1216ng/mL及1566ng/mL。

㈡於114年9月2日8時許,在前開太子宮廟金爐旁,以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即於114年9月3日12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旋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駕車時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經警方在本案車輛內依法扣得K盤1個,並徵得陳維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呈680ng/mL及65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新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4X04886號、0114X046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犯2罪間,其犯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0號、114年度偵字第35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前數次為警方查獲後,仍不知悛悔,反覆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用路人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K盤2個及刮卡1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