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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月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月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月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致王麗雲受有左側股骨下端股骨髁第I型開放性移位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王麗雲受有左側股骨下端股骨髁第I型開放性移位性粉碎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

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麗雲、吳佩臻之身體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遵守

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之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44號被 告 洪月瑂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瑂於民國114年1月4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2段與中華西路2段629巷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中華西路2段62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適有王麗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佩臻,沿同路段同方向自洪月瑂右側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麗雲受有左側股骨下端股骨髁第I型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膝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吳佩臻受有左手、左手肘、左踝、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麗雲、吳佩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月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王麗雲、吳佩臻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麗雲、吳佩臻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告訴人王麗雲可能比較靠路邊,我已經與她同一道,右轉前我目光有看到她們,我有聽到她們在呼叫,接著我就被她們撞了等語。 2 告訴人王麗雲、吳佩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麗雲、吳佩臻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渠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雲、吳佩臻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王麗雲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洪月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