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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煥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04及A05間,均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後段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為駕駛自小客車兩度朝向3

位告訴人、被害人加速行駛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告訴人、被害人恐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就上開部分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A0

3、被害人A004及A05,而同時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以一次恐嚇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強制犯行,及1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3位告訴人、被害人間

均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A03因故產生爭執,惟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情緒失控,而以逆向逼停之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A05自由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復又分別以加害告訴人、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透過言語及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動恐嚇告訴人與被害人,致使告訴人等產生恐懼及精神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行駛之時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被告前已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另衡以告訴人A03、被害人A004及A05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害人A004並表示請求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行為時間均相距不遠,與各別犯行所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 A06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 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A06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8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03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6與A05為父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6與A004為女婿及岳母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A06於民國115年1月18日4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5之住處,因故與A03發生爭執,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語向A03恫以若離婚就要對其全家人不利等語恐嚇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A06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柳營區南81線道,先以逆向方式逼停A05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防礙A05自由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兩度加速行駛朝向A05、A004、A03,作勢欲衝撞A05等人,以此舉動恫嚇A05等人,使A05、A004、A03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四、A06於115年1月17日18時至18日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六甲假日釣魚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18日4時43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南市柳營區南81線道與A05、A004、A03等人發生犯罪事實欄三之爭執,復於同日7時許,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又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嗣警方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五、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5、A004、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等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罪、1次強制罪、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A05、A004、告訴人A03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雖有駕車朝上開人等並作勢欲衝撞,然其是時仍有急煞之動作,並未逕朝上開人等衝撞,而使其等受有傷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自難僅此遽認被告所為成立殺人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