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陳燕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陳燕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陳燕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2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王莊瓊華手提塑膠袋由前方走來,亦疏未靠路邊行走,致塑膠袋勾住徐陳燕鳳機車車頭,因此跌倒,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莊瓊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她,告訴人的塑膠袋勾到我的機車車頭,她就坐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266號前,適告訴人自前方走來,告訴人手提之塑膠袋因勾住被告之機車車頭,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並未直接撞擊告訴人,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惟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沿崇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頭勾住告訴人手提之塑膠袋,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被告以其未直接撞擊告訴人圖卸過失責任,自無可採。佐以,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分則加重條文,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機車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素行、過失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