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美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之傷勢補充「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慢性脫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47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繼續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以下同)3,655,618元,而被告之保險公司目前依照告訴人提出之單據,僅願意理賠60萬元(含強制險84,100元),雙方因理賠金額未達到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本院卷第32頁、第51頁、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5號被 告 陳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美於民國113年12月2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新樂路與新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樂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吳家榮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眼部挫傷及眼眶底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約8公分、右側股骨頭併髖臼骨折、多根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家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陳淑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家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