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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譯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36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譯鍾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柴頭港溪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便道與北園街124巷10弄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並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黃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曉萍之子即被害人楊○○(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北園街124巷10弄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曉萍因之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楊○○則受有左膝一公分撕裂傷併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上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