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靜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1段與北成路之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本應注意槽化線是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由翁明祥駕駛,附載辛○頤(未滿18歲,受傷部分由辛金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翁明祥受有左側肱骨上外端骨折、左肩左手左臉雙膝挫傷;辛○頤受有四顆牙齒齒冠斷裂、左手腕挫傷、唇部、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上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