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珉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珉安於民國114年7月23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東門路3段226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安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左足及第四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