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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7號被 告 李金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蓮於民國113年7月18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37號附近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與同向行駛於李金蓮前方、由蕭雅丰(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蕭雅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雅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金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雅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