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樹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A03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5年2月23日A1和正115偵3807字第115901360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交簡卷第3頁)。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5年1月23日偵查終結後,告訴人A002因與被告達成調解,於115年2月12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臺南地檢署收狀章戳附卷可佐(交簡卷第13頁),是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未及審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許止飲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472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適有行人A002徒步自上址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新北街,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馬路,A03前揭機車閃避不及,碰撞步行之A002,致A002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右側大腿、雙側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9分許測試A03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A0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五)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