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登春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114年度他字第3192號、114年度偵字第1580號、114年度偵字第30772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康登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雙側肺挫傷並雙側肋骨骨折」,更正為「雙側肺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
㈡證據增列「被告康登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因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康登春或楊渝峰有超速行駛之情
事,本院認為應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㈡【即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被告康登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康登春過失傷害告訴人羅盛圓之犯罪事實,被告康登春該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僅屬漏列法條,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
㈡被告康登春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羅盛圓、楊渝峰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康登春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案犯行
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登春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羅盛圓、楊渝峰分別受有傷害、重傷害之結果,其中楊渝峰於事發時年僅23歲,生活本可多彩多姿,僅因被告康登春疏失一夕變調,對楊渝峰及其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康登春犯後坦承犯行,因與羅盛圓、楊渝峰(楊渝峰部分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康登春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肇事次因)、羅盛圓、楊渝峰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康登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楊渝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待停止原因消滅,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
告 訴 人兼 被 告 康登春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 告 楊渝峰
代行告訴人 楊渝霈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登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75鄉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南175鄉道與國道八號旁便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渝峰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搭載其女友羅盛圓,沿臺南市新市區潭頂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輛應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貿然途經前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而2車因此發生碰撞,楊渝峰、羅盛圓當場人車倒地,康登春所駕駛之本案A車則側翻至路旁。康登春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4、5、6及7根肋骨骨折;楊渝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並雙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股骨幹骨折及陷入昏迷之重大難治傷害;羅盛圓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楊渝峰之姊楊渝霈代行告訴、康登春訴由本署及羅盛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康登春(下稱被告康登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康登春與被告即被害人楊渝峰(下稱被告楊渝峰)、告訴人羅盛圓,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圓(下稱告訴人羅盛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述 告訴人羅盛圓於上開時間、地點,乘坐被告楊渝峰所騎乘之本案B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指定代行告訴人楊渝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本案A車、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共43張、本案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共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事發經過、事發後之現場狀況及本案A車、B車之車損情形之事實。 6 被告康登春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指定代行告訴人楊渝霈提供之被告楊渝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羅盛圓提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康登春、楊渝峰及告訴人羅盛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854217號函暨附件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8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123163號函文1份 被告楊渝峰、康登春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8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7月1日高總南醫字第1140004382號函文1份 證明被告楊渝峰現仍處於昏迷狀態,昏迷指數6至7分,無法言語及四肢僵硬,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
二、被告康登春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楊渝峰發生事故,然辯稱:我進路口前,有看交通反射鏡,沒有看到有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登春、告訴人羅盛圓及指定代行
告訴人楊渝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分別供承、證述綦詳,復有如證據清單所列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43張、本案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共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各2紙在卷可稽。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7月1日高總南醫字第1140004382號函文所載:「患者(即被告楊渝峰)於本院住院四個多月期間,仍維持昏迷指數六~七分,無法言語及四肢僵直之狀態。呈現臥床且日常生活、肢體活動完全需他人協助之情況。」等語,此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楊渝峰經上開交通事故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經送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一)楊
渝峰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康登春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定:「(一)倘楊車依速限行駛、康車超速行駛,則:1、楊渝峰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康登春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倘兩車皆依速限行駛、或兩車皆超速行駛、或楊車超速行駛而康車依速限行駛,則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1、楊渝峰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康登春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函文及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均足認被告2人因而肇事,均有肇事原因,是被告2人行車行為均顯有過失。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康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楊渝峰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