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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越南籍,中文姓名:笵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中文姓名:笵克龍日)於民國113年7月2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高速一街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區太子路與高速一街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周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小腿、左小腿後腰及臀部擦挫傷合併右小腿嚴重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