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瑞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瑞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瑞堂於民國114年4月2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村里道路○○○○○○○○○○○里○○000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林國雄(嗣於114年12月17日死亡,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之過失犯行有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安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國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共4公分併發感染化膿、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周瑞堂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國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瑞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雄於警詢(見警卷第9-17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41-5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7-73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15年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141027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9-3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台幣1萬元左右,已婚,有4個成年子女,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