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被告孫浚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4月9日審判程序到庭(交易卷第31、35及37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胡登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27至28頁,偵卷第37至39頁)。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
3.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民國115年4月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交易卷第40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9至73頁)。
5.公路監視資料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1頁)。
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120804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9至50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
8.被告孫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5、29至30頁,偵卷第37至39頁)。
9.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2.核被告孫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3.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影響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率然駕駛小客車上路,且其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告訴人機車摔車倒地,肇生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肇事之情節、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56號被 告 孫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浚於民國114年9月9日19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義林二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義林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胡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致胡登傑受有左側第一至三蹠骨骨折及第四至五附蹠關節脫臼、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登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胡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孫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