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吳東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富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68號被 告 吳東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峯於民國114年7月9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通路四段00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路段右側、由許富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富程受有右足內楔骨非移位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肘、手腕、肩膀擦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富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富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上開車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吳東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許富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