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3年8月7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詳本院卷第25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自撞柵欄,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27號被 告 陳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榮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八路,駛入臺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道路並撞壞公司出入口柵欄,致柵欄因破損而不堪使用(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清榮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7時2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