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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達鴻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達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達鴻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蕭惠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腰椎第4、5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駕駛人如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其應亦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736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4年2月24日18時3分許駕駛B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東寧路與東興街口時,與同向由告訴人所駕駛、於上開路口左偏行駛之A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直行,無法預防告訴人突然向左偏行之情形,事故鑑定的覆議結果也確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8時3分許駕駛B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寧路與東興路口前時,適同向有告訴人駕駛A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且左偏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曾發生本件事故無誤,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足供參佐(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9頁)、相關車籍資料(警卷第41頁、第4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警卷第45至71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片光碟(警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97至151頁;光碟置於警卷之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本件事故經過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影片,此有相關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8至172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本院勘驗錄有本件事故經過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檔名為監視器1)錄影影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18時3分28秒(監視器影片時間18時3分29秒)許,A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18時3分29秒(監視器影片時間18時3分30秒)許,A機車開始左偏行駛,B車在A機車左後方僅約1部汽車之距離;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18時3分30秒(監視器影片時間18時3分31秒)許,A機車持續左轉,B車雖為閃避而車頭略向左偏,B車之右側車頭仍隨即與A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8至172頁),由此足見被告駕駛B車於本件事故時係直行行駛欲穿越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駕駛A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則欲左轉,而在與被告所駕B車之距離甚為接近時突然左偏行駛,被告所駕B車之右側車頭遂因閃避不及而與A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雖亦負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被告駕駛B車係正常直行行駛,並無違規情事,應認其已遵守相關之交通法規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告訴人駕駛A機車欲左轉時卻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於接近B車時貿然左偏行駛,致被告不及閃避而發生本件事故,尚難令被告就此突發而其無從預為注意、亦無充足反應時間之事故結果亦同負責任,即無以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另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480050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更難遽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情形。

㈢至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固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4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736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偵卷第37至42頁)。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原駕駛B車正常直行,告訴人雖有意左轉,亦應讓被告先行,告訴人卻在與B車僅相隔約1部車輛之距離時貿然左偏行駛,被告於僅約1秒之時間內不及反應,兩車遂發生碰撞而致本件事故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影片認定如前;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無違反道路交通規範亦無充分反應時間之情事,自難遽以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駕駛B車直行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時,與告訴人所駕駛逕行左偏之A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行車時曾有違規或未加注意之情事,即無以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