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瑞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53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瑞森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迴車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告訴人沈照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快速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沈照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第一肋骨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右中段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右下端大腿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小腿下段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一、二、三及四腳掌骨骨折、右手腕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照崴告訴被告莊瑞森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沈照崴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5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刑案審理卷第19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