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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宇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惠婷對被告葉宇婷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7號被 告 葉宇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婷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開元路2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蔡惠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蔡惠婷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左膝擦傷鈍挫傷、右指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1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車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之經過。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葉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