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郭英花輔 佐 人 連秉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3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連郭英花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連郭英花榮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民國115年5月8日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交易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7及89頁)、被告連郭英花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5、32至34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連郭英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當場向承辦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民國35年1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交易卷第9頁),其雖於起訴及裁判時已滿80歲,然於行為時(114年5月)僅79歲,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1號被 告 連郭英花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郭英花於民國114年5月4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路9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登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94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登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外傷性腦出血、水腦症及失智症等傷勢。
二、案經張登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郭英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從我家要過去,那邊有一個橋沒有號誌,我先看左邊、右邊,再看前面,都沒有車,我就騎過去,之後就與對方撞到了,我是慢慢騎,我也有看,那邊也沒有寫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登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新營區仁愛街與民權路94巷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疏失,因而肇事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276976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12月30日(114)奇柳醫字第1794號回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處置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住院給藥紀錄、住院護理處置紀錄、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呼吸治療紀錄單、復健治療紀錄單、物理治療評估計畫表、語言治療評估計畫表、職能治療評估計畫表、復健療程紀錄、門診病歷、傷勢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仍無法痊癒,並因雙側腦出血造成的腦損傷及水腦症,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辨識及判斷能力,造成其認知功能一定無法痊癒,且臨床失智評估(CDR)為3,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為12分,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符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連郭英花騎乘上開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張登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撞倒地後,後續受有上述傷害,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醫師就其醫學專業知識與多年執業經驗判定告訴人「水腦症只是部分原因,更主要因素是雙側腦出血造成的腦損傷,另外該員水腦症亦是腦創傷所造成,使其影響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辨識及判斷能力。認知功能一定無法痊癒,日後經一年治療後如仍無恢復或改善,則會判斷症狀固定,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等情,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連郭英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