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㦤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維中告訴被告莊㦤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 告 莊㦤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㦤婷於民國114年8月27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張維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碰撞,張維中人車倒地,致張維中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部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又莊㦤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維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㦤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維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莊㦤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