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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域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域麟於民國114年5月2日19時2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8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機慢車優先道,適林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因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嘉祥受有左肩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右手腕挫傷、雙膝及雙小腿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吳域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