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筆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室)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飲用米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份(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警卷第15頁)、(MJL-7218號普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頁)、(被告/機車)駕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13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含累犯加重部分,避免重複評價),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成年兒子、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5年度偵字第8552號卷】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086268號】卷1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