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辰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辰於民國114年5月7日22時32分許,如附圖所示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圖所示之B車,下稱000-0000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溪頂寮大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而欲左轉中華路時,於000-0000號車之右前方,適有如附圖所示之黃永政騎乘之同向而搭載黃詩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附圖所示A車,下稱000-000號機車)亦欲行左轉,陳韋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然陳韋辰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黃永政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在本件交岔路口左偏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黃永政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一至第三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詩媛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腳指挫傷未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永政、黃詩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陳韋辰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查:㈠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對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發生車禍
(下稱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告訴人黃永政、黃詩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傷害等情,均為坦認,核與告訴人黃永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告訴人黃詩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可稽(見警卷19、21、23至25、27、29至37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駕駛000-0000號車,沿溪頂寮大橋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事故地點左轉中華路時,右前方就看到對方(按即000-000號機車)跟我同向機慢車道那邊直接左轉過來,我看到後就按喇叭,對方有往右拉又繼續左轉,就發生碰撞等語,告訴人黃永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駕駛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詩媛,沿溪頂寮大橋機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事故地點之紅綠燈停等區停等紅燈,而沒幾秒變綠燈後,我就打方向要左轉,當時我已在停等區之外側車道延伸處,就聽到後面車輛(按即000-0000號車)一直按我喇叭,然後就直接加速衝過來擦撞000-000號機車之左側等語,是依被告及告訴人黃永政所述,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本件車禍之行車動向過程,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於本件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其業已發現告訴人黃永政駕駛000-000號機車正在該車右前方處同向並呈向左偏駛靠近之狀態,被告雖有按喇叭示警,惟在未切實注意000-000號機車之動態以隨時採取避免發生碰撞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狀況下,即貿然前行,方導致無法立即閃避而發生碰撞,則被告疏於履行保持關注車前狀況而隨時準備採取安全措施之狀態之注意義務,遂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且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
33、35頁),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二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駕車肇事之過程,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由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113年8月24日起之臺南市取消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及取消路口強制兩段式左轉之說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關於機車於路口正確轉彎之說明、臉書關於機車是否應兩段式左轉之說明圖示(見審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黃永政駕駛000-000號機車於本件交岔路口之行向路段,仍屬須強制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路段,且於告訴人黃永政駕駛000-000號機車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行向,路口即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是告訴人黃永政就本件車禍,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屬於肇事主因之情形,同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則被告與駕駛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黃永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應由告訴人黃永政負主要責任而非由被告負擔全責,並斟酌告訴人黃永政所受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非屬輕微,告訴人黃詩媛所受擦傷、挫傷之傷勢尚非久治難癒,被告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而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科處拘役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