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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輝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38號、115年度偵字第8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鵬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鵬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謝隆村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之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38號115年度偵字第8217號被 告 陳鵬輝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河堤道路祥青農場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謝隆村(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陳鵬輝右前方,陳鵬輝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不慎與謝隆村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隆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左手、左肩膀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陳鵬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即謝隆村之妻謝戴玉芬、謝隆村之女謝欣穎提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承認有過失責任。 2 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妻謝戴玉芬、被害人之女謝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⑶現場照片36張 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車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字第053903號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於113年12月3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受有慢性肺阻塞併急性發作、右手撕裂傷、左手、左肩膀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於翌日轉住院治療,於114年1月8日出院。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6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14075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8 ⑴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⑵光明內科診所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字第045507號診斷證明書 ⑴被害人因腰椎外傷第3/4/5腰椎滑脫及坐骨神經痛於114年3月25日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因麻醉風險延後腰椎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復因相同診斷於同年6月8日再度入院,嗣經手術後於同年7月28日出院。 ⑵被害人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糖尿病、腎上腺功能不足。 ⑶被害人患有腰椎外傷第3/4/5腰椎滑脫及坐骨神經痛、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嚴重主動脈狹窄、心衰竭。 9 ⑴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400227850號函暨114醫鑑字第1141103174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0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41669號函暨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解剖錄影光碟 被害人之大體經解剖後認定應是肺炎續發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生前罹患糖尿病可列為加速死亡因子。 10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 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 被害人於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病情狀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河堤道路,且係直路路段,未裝設公家路口監視器,又道路旁無住家及工廠,是故該地點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被害人於114年10月24日亡故後,其大體經本署相驗暨法醫師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判斷死者係因肺炎續發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再參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認113年12月30日發生之車禍事故僅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肩、左小腿挫傷及左肘背、右手背擦傷,且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及急性腎衰竭住院9日後出院返家,後續因肺水腫及風濕性心肺病於114年2月、3月住院,故研判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應無因果關係等情,有本署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實無從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對被告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