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進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進順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昱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前方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偏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關節脫位併脛骨內髁骨折及韌帶斷裂、左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軟組織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73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