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斌
唐智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志斌、唐智晟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二人所涉前上揭案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2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月4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唐智晟、許輝勳業於115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南地檢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然該起訴之案件係於115年4月1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南地檢署115年4月1日南檢和問114偵36182字第115902500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按,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82號被 告 陳志斌
唐智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斌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南往北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駛出欲廻轉,此時適有唐智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見狀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唐智晟原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事故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嗣有許輝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1段同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事故倒地之唐智晟機車,致唐智晟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許輝勲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志斌、唐智晟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智晟、許輝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志斌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廻轉時,告訴人唐智晟所騎乘之機車自摔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唐智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唐智晟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見被告陳志斌車輛廻轉,緊急煞車而摔車,嗣告訴人許輝勲騎乘機車撞及其倒地之機車等事實。 3 告訴人許輝勲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輝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前方物品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陳志斌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廻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唐智晟騎乘機車,夜間事故車輛橫於路面妨礙交通,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唐智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許輝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斌、唐智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