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雅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8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簡字第6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雅琪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G-719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告訴人呂如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前方,被告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左肩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