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胡志霖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鴻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97號被 告 胡志霖

徐秀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霖於民國114年9月3日晚間7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徐秀雲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沿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停靠在正新路208之2號前,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正新路由南往北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與胡志霖所開啟之A車駕駛座車門碰撞,陳鴻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後胡志霖為避免其上開犯行遭警發現,遂要求徐秀雲代為頂罪,徐秀雲遂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為交通事故駕駛人,並在上開地點製作警詢筆錄、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該管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填載徐秀雲之年籍資料,再由其徐秀雲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設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而以此方式使真正之犯嫌胡志霖隱避。

二、案經陳鴻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徐秀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鴻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車籍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徐秀雲犯頂替罪,並進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胡志霖之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胡志霖無駕照。

二、核被告胡志霖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被告徐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請審酌被告胡志霖違犯本案後,竟要求被告徐秀雲頂替,惡性非輕,加以其未能與告訴陳鴻瑋達成和解等情狀,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