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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KHANH(阮文慶)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KHANH(阮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VAN KHANH(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文慶)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二段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祉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迴轉,雙方不慎發生碰撞,陳祉頻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祉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阮文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阮文慶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自認沒有過失,我是直行車,當時直行,快要通過路口,已經有注意了,主要係因對方直接從路肩切入,才導致車禍發生等語。

㈡、經查:

①、前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陳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祉頻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抵達事故地點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有一定距離,倘被告再加注意,非全然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自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足佐(偵卷第15至19頁),就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另告訴人於車輛碰撞後,同日即前往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此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衡酌告訴人受傷之身體狀況與傷勢情狀,核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與情節相當,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③、又告訴人有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參以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相較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更加小心注意,益見告訴人過失情節非輕,惟雙方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此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並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或屬不當,然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因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所受傷勢輕微,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