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秀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5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4年4月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17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174線5.8公里處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4沿174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A03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復與邱崇溢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手肘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A04則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腹部、左手肘、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A03、A04委請孟士珉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崇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A03、A04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現場照片32張、被告A05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9張、證人邱崇溢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往左迴轉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手肘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A04則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腹部、左手肘、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務農,年收入約50萬元,種小番茄,已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現與先生、兩名小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