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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14年5月8日9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59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適鄭美娟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對向駛入本件路口(鄭美娟行向之號誌仍為圓形綠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林清福及鄭美娟均人、車倒地,致鄭美娟受有左側第4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之傷害;嗣林清福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機構、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7431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3至38頁),為檢察官囑託該會進行鑑定後,由該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清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A機車於114年5月8日9時3分許,在本件路口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美娟駕駛之B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仍辯稱:其是在綠燈時進入本件入口,沒有闖紅燈,其認為自己只是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8日9時3分許,駕駛A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

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本件路口時,與對向由告訴人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3頁,偵卷19至20頁),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4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警卷第45至71頁,偵卷第51至53頁)、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75頁、第77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先指稱:伊到本件路口是綠燈直行,左

前方有被告沿對向駛來要左轉,伊看見被告左轉衝過來到伊前面就煞車,但已來不及煞住,雙方車輛即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再證稱:伊有遵循交通規則,伊也注意到對向的被告要左轉,但要煞車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0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其駛至本件路口欲左轉,隨即與告訴人之B機車發生碰撞乙情無誤。佐以告訴人駕駛B機車距離本件路口之停止線前尚有一段距離時,告訴人對向(即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參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駕駛B機車跨越停止線駛入本件路口之際,被告駕駛A機車則尚未跨越其行向之停止線,此時告訴人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綠燈,同一時間告訴人對向(即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則已係圓形紅燈(參警卷第37頁、第43頁),嗣被告所駕A機車與告訴人所駕B機車係在較接近被告行向之停止線附近發生碰撞(本院卷第47頁)等情,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前係駕駛A機車闖越紅燈進入本件路口欲左轉,而與綠燈直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進入本件路口時係綠燈,其未闖紅燈云云,委無可信。

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79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參考(警卷第27頁、第35至4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機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號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7431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偵卷第33至38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㈣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側第4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之傷勢乙情,亦有前引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至2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未坦承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然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

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而需時復原,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一再質疑係告訴人車速過快,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現已退休,育有2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