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蓁

陳 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怡蓁、陳麗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5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5號被 告 陳怡蓁

陳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於民國114年6月8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市道174線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南市下營區市道174線與南57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對向有陳怡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陳O槿(11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駛至,陳怡蓁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陳怡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O槿則受有頸部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蓁、陳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麗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怡蓁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陳O槿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怡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麗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陳麗、陳怡蓁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因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而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蓁、陳O槿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怡蓁、陳O槿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麗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