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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林秉豐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嘉義縣梅山鄉之友人家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懸掛號碼936-JPC號車牌之(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涉犯竊盜罪部分另案偵辦)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正北一路口時,因故與王杏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林秉豐因傷送醫急救,員警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秉豐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杏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 因而致生之憾事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事故,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有以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刑事紀錄:①96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②98年(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遭撤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③98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④100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⑤108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⑥113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多度接受刑事處遇仍不知悔改,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另有竊盜、殺人、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等刑事犯罪紀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