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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順欽選任辯護人 邱慧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自11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仟元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雙方過失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又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之金額縮減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除當場給付2萬元外,其餘16萬元分期給付),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裡還有未成年女兒、兒子,兒子為中度身心障礙,還要扶養97歲的母親,母親在安養院,目前打零工(見本院卷第7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後雖因經濟原因無法履行每月給付5千元之賠償金,惟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諒解同意被告每月給付3千元之賠償金,同時已提出115年9月之轉帳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等情,再參酌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尚有未成年女兒、中度身心障礙之兒子及在安養院之母親需扶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需向告訴人支付調解筆錄所示金額16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此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自11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3千元之負擔(原調解內容每月給付5千元,已經告訴人同意縮減為3千元),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98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邱慧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之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林森路三段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林森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對向車道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A02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記錄、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左轉時,與告訴人A02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直行時,因對向車道A車欲左轉而遭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現場照片44張 ④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翻拍監視照片3張(警卷P19-21) 證明於上開時、地,A車左轉時,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認「A04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A02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碼:00000000號) 證明於113年12月6日,告訴人經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告訴人固經調解成立,然被告僅給付新臺幣22,000元,後續未依約履行相關條件,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4年度刑調字第555號)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請審酌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