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毓芬對被告張明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55號被 告 張明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53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53巷11之3號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下超車,適有張毓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張明益前方,雙方發生碰撞,張毓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尾底骨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毓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益之供述 被告辯稱:是她撞我,我沒有撞她等語。 2 告訴人張毓芬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被告張益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毓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