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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銘豐於民國114年7月4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196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巷口與復華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復華一街由西向東駛至,因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急煞不穩而人車倒地,陳銘豐竟未注意仍駕駛上開車輛輾壓過洪金英,造成洪金英受有兩側肩胛骨及骨盆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陳銘豐直至遭路人呼喊才煞停上開車輛。

二、案經洪金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銘豐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坦認有過失,但辯稱告訴人洪金英亦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7月4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196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巷口與復華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復華一街由西向東駛至,因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急煞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告再駕駛上開車輛輾壓過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肩胛骨及骨盆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直至遭路人呼喊才煞停上開車輛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認(警卷第3至9、11至12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錄影畫面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19、21、23至25、27至31、39、41、47至5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當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且應負擔全責: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車錄影器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60至62、71至74頁),可知被告駕車駛出復華一街196巷的路口欲右轉進入復華一街時,有先在路口處停等,而告訴人騎車摔倒在被告車輛正前方,從被告車輛停止到繼續右轉輾壓過倒地的告訴人,期間長達至少5秒之久,依一般駕駛者的經驗,行駛時本會注意車輛前方狀況,右轉時更應特別留意有無車輛、行人在擬進入的道路,故被告辯稱其於肇事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在自己駕駛車輛的前方(本院卷第63頁)等語,顯然違反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甚且,因被告車輛於肇事前即處於停等狀態,所以也不存在因告訴人突然人車倒地而來不及反應、煞車的問題。

⒊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6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51020176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注意義務。雖然該鑑定意見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車輛倒於路面,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惟本院認為告訴人人車倒地與會受到被告駕車輾壓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為從上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能夠確定在被告開始駕車輾壓過告訴人前,告訴人已經倒在被告車輛的前方至少5秒之久,客觀上亦無反應不及的情形,則若被告有盡到一般人均可承擔之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絕對不會發生告訴人遭被告駕車輾壓成傷的結果,所以上揭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為肇事次因部分不為本院所採納。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然依上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駛入幹線道前已有停等,且告訴人當時已人車倒地在前,客觀上不存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應優先行駛通過的情狀,故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上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查,案發時天候下雨,柏油路面濕潤,然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存在,視距亦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揭櫫之義務至明,且該義務的違反亦與告訴人上揭傷勢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查,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為唯一的肇事原因。又觀附表三所示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若不是遭路人及時攔阻,被告顯然會繼續駕車輾壓過告訴人,情狀駭人,可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的程度極為嚴重。告訴人所受的傷勢非輕,急診送醫接受手術後,住院多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休養6個月,術後6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需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的身體健康、生活、工作受到嚴重影響。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自己有過失,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但認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迄因合理賠償金額欠缺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酒駕而經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檔名:1路人 前):

時 間 內 容 00:02-00:05 畫面為路人車輛的前方行車紀錄器,其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當時為雨天。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為下坡路,正當告訴人欲行經復華一街與復華一街196巷的路口時,被告車輛的車頭出 現在路口處,打著右轉方向燈並停於路口,告訴人隨即煞車,伸出雙腳,機車搖晃後,倒地於被告車輛的右前方。(詳如附圖1 、2)

附表二(檔名:1路人 後):

時 間 內 容 00:06-00:14 此為同一路人車輛的後方行車紀錄器。 告訴人人車倒地於被告車輛的右前方,3秒後,被告起駛向右轉,輾過告訴人致車輛有所顛簸,機車則被向前推移。 畫面時間7秒已經看到告訴人摔倒在被告車輛前方。 畫面時間11秒被告車輛繼續右轉壓過告訴人。 (詳如附圖3)(影片結束)

附表三(檔名:店家):

時 間 內 容 00:05-00:09 畫面為附近店家的監視器。 告訴人騎車於復華一街,行經路口時,放下雙腳,機車搖晃後人車倒地,與此同時被告車輛自復華一街196巷的路口出現於畫面中。(詳如附圖4 、5) 告訴人倒地為畫面時間8秒。被告於畫面時間15秒碾壓過告訴人。 00:10-00:20 告訴人試著移動身體未果,3秒後被告車輛起駛右轉,先是推移了告訴人的機車,再輾過告訴人的下半身,告訴人因輾壓而被迫翻轉一圈,整個人位於車子底下,被告車輛的後輪欲再輾過告訴人時,因前方的路人擺手示意而停下車輛。(詳如附圖6至8) 00:21-01:01 路人上前查看告訴人傷勢並撥打電話。 (00:37)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 (00:52)被告回到車上,關起車門,欲再向前移動車輛,路人連忙阻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