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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5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簡字第901號),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酒測過程之錄影檔案嗣發現遺失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民國115年4月22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50258211號函檢附115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交簡卷第33及35頁),故員警是否有依規定全程連續錄影,容有疑問。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案酒測錄影檔案乃係遺失,尚難逕認員警係故意違背上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其次,考之上開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建立取締酒駕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而本案被告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均沒有意見、被告飲酒結束至警方施測之時已達15分鐘以上等情無誤(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頁及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本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偵卷第13頁背面),可見警方除無法提供全程連續之錄影外,執行程序均遵守相關規定,且取締過程,亦無違反被告自由意思而出於不正之方法為之。較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甚而本案確已發生被告駕車自撞電線桿事故,被告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被告受傷胸口悶痛送醫,並導致被告車輛行向對向之營業大貨車行經時車頂勾到傾斜電線等交通事故(證據詳後「證據名稱之編號1至6、9部分」),再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之行為等語(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經綜合本件員警未提出、保存或未錄影對被告基本人權保障之影響及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故本院認本案於此程序部分縱雖有瑕疵,惟酒測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四、證據名稱: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頁,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14年10月16日23時11分)。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至1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

5.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

6.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1至25頁)。

7.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5年4月22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50258211號函檢附民國115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交簡卷第33及35頁)。

9.被告吳東明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頁及背面,交簡卷第41至43頁、交易卷第16至23頁)。

10.法院前案紀錄表。

五、對於被告吳東明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之主要辯解:①被告於審理中固然承認其飲酒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自

小客車上路,嗣不慎自撞電線桿而受傷送醫,員警於114年10月17日0時3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無訛。

②惟被告否認觸犯酒後駕車犯行,辯稱:被告雖然有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接受酒測,惟員警實施酒測前,並未依相關規定,詢問被告飲酒時間,且未告知可等待15分鐘或漱口等酒測及拒測相關權益,亦未向被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更有甚者,被告於受測前有提出其欲喝水及以水漱口之要求,然員警卻拒絕給予被告喝水之機會,即逕行對被告實施酒測,顯已侵害被告之權利,更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符,是本案取得之酒測結果難認有證據能力等語(交簡卷第13至17頁)。

2.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略以:被告雖然否認犯行,認為警察沒有提供水讓他漱口,違反程序,但是被告自己說他喝酒時間是114年10月16日晚上9時至10時間,審理中被告也確認他在酒測前一個小時沒有再飲酒,距離他在114年10月17日凌晨0時02分許做酒測的時間,至少已經超過一至兩個小時,依照規定,只有在酒測時間距離被告飲酒時間沒有超過15分鐘,員警才需要提供水讓被告漱口,本案員警即使沒有提供水讓被告漱口,亦未違反規定,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本案事證明確等語(交易卷第22頁)。

3.本院認被告成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理由如下:①本案員警於114年10月17日0時02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

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所為的酒測結果乃可忠實反映被告先前飲用酒類的事實: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之2條第1項第2款(詳前)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經查,本案司法警察於114年10月17日0時02分許對被告實施

酒測時,距離被告飲用含有酒類或類似物結束時間,業已超過15分鐘以上,證據如下:

a.本案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約22時許飲酒結束,嗣於同日(10月16日)約23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之後本案員警於同日(10月16日)23時13分許,接獲110通報本案被告自撞車禍,警方趕抵車禍現場,由救護車將被告送至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員警於翌日(114年10月17日)0時02分許,在該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旋於1分鐘後(即該翌日0時0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明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頁及背面,交簡卷第41至43頁、交易卷第16至23頁),並有上開「證據名稱之編號1至6部分」可憑,足堪採認。

b.又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當時我從本案自撞車禍發生之後,到員警在醫院給我做酒測之前,這段期間內我都沒有喝酒等語明確(交易卷第20頁)。

C.因此,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業經距離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被告經測試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即係被告飲用酒類後體內循環系統產生的呼氣結果,此酒測結果自具有真實性,足可作為被告酒後駕車的證明。

②另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縱然未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未告知被告可漱口,均不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等規定,且不影響上開酒測結果的正確性,該酒測結果自可作為被告犯罪的證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吳東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甚至進而發生被告駕車自撞電線桿事故,被告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被告受傷胸口悶痛送醫,並導致被告車輛行向對向之營業大貨車行經時車頂勾到傾斜電線等情事,引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嗣為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21及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51號被 告 吳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明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善化店飲用啤酒1至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電線桿而受傷。經救護人員將吳東明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救治,並經警於114年10月17日0時3分在佳里奇美醫院對吳東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6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