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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圳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圳傑(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6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保東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陳宥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擦傷、左肩、左手臂、左手、左腳、左髖部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宥言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5年5月15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