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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上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上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上証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南門路與南門路97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洪敏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門路97巷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作左轉,2車發生碰撞,洪敏嬌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腰及雙下肢挫傷、右小腿擦傷、左胸壁挫傷、左前臂、雙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敏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侯上証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上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敏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19-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警卷第33-45頁)、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49-5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3764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偵卷第13-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胸部及左腰及雙下肢挫傷、右小腿擦傷、左胸壁挫傷、左前臂、雙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上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雖表示願賠償其應該賠的部分,已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檢察官另認:告訴人洪敏嬌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頭暈、其他頭痛症候群、疑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多發性關節炎等傷害。被告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

1.檢察官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3頁)、日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5頁),證明告訴人確有頭暈、其他頭痛症候群、疑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多發性關節炎等傷害,然據前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係於114年9月25日方前往秀傳醫院就診,距車禍發生日已有60餘日;依日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14年9月12日始前往中醫診所就診,距車禍發生日已有53日,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本案車禍是否是導致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之直接且主要原因。

2.經本院函詢秀傳紀念醫院,告訴人洪敏嬌於114年9月25日到該院就醫,病名為「1.頭暈、其他頭痛症候群、2.疑左側第九肋骨骨折、3.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是否知悉成因為何?該院回覆略為:「無法知悉病患症狀之成因為何。」,有該醫院115年8月5日高秀字第1150800006號函檢附告訴人洪敏嬌急診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97-105頁)。

3.另本院函詢台南新樓醫院,告訴人洪敏嬌於114年7月21日至8月7日到台南新樓醫院就醫,有無頭暈、其他頭痛症候群、疑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多發性關節炎等傷害?該院回覆略為:「經查閱門診紀錄及影像學報告,均無提及函詢所述情形。」,有台南新樓醫院115年5月22日新樓醫字第1150000133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洪敏嬌急診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23-39頁)在卷可參,依此,難認本案車禍亦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其他頭痛症候群、疑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多發性關節炎等傷害,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若成立將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