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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爵

鄭昀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爵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郡安路5段210號前,欲左轉之際,原應注意左偏行駛,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後方有被告鄭昀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剎車不及滑行後撞擊被告邱錦爵上揭車輛後人車倒地,致被告邱錦爵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左側大腳趾扭挫傷之傷害;被告鄭昀宗則受有胸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昀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錦爵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告訴既均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