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修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修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修維於民國114年6月2日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6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四段75巷與安和路四段6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沿安和路四段75巷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陳靜宜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修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7至18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警卷第43至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61至6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偵卷第25至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2份(警卷第75、7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33至140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7頁);本院115年6月1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固供承114年6月2日上午7時8分駕駛B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陳靜宜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對方全程逆向,靠左行駛;我原本是速度是10公里,減到剩下4公里,這從我的書狀中所附的圖片顯示,我的行車紀錄器5、6 秒的期間,大約距離路口3公尺,左右方已各無來車,所以我才會往前依時速4.4 公里的速度慢行1.8秒,行車紀錄器7秒處就是我開始往前,時速4公里,我在視角左側驚見告訴人來車時立即煞車停止不動(行車紀錄器8秒的位置),本院卷第77頁的圖片可以證明,我在8 秒77時我已經煞停,可見我有做隨時停車的準備云云。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騎至路口時,先看左邊沒有來車,即往前慢慢騎,等看到對方時,對方就在其正前方,當時雙方距離僅剩不到1公尺等語(警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通過無號誌路口時,直至雙方距離已極為接近時始察覺告訴人來車,顯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遭車流動態之義務。足見其對路口交通動態之觀察有所欠缺,若確已持續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於較早時點即察覺告訴人車輛存在,而非於雙方距離已不足1公尺時始發現來車。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一情,與其警詢供述內容不符。
(三)被告雖辯稱其到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並提出自行製作之事故分析資料主張其至上開交叉路口時已有減速,然本院於115年6月16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未見被告有明顯減速慢行的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審理筆錄),被告所辯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不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駕駛人於接近無號誌路口時,應將車速降低至足以隨時因應突發狀況而立即煞停之程度,並持續觀察路口及周遭交通動態,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衝突;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則不僅係形式上向前查看即可,尚包括對可能進入行車路徑之車輛、行人及其他交通狀況保持相當程度之警覺,俾及早發現危險並採取迴避措施。根據被告提出之圖片顯示,被告行車方向近本案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左側電線桿旁有一香爐,被告騎機車至上述交叉路口,應可查悉左側路口放有香爐,將造成視覺死角,其必須行至與電線桿平行處,即被告所提出書狀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秒處(以下簡稱甲處,見本院卷第71頁下方圖4、第75頁上方圖1照片)方能確認左右是否確實無來車,而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圖4相片顯示,被告騎B車至甲處時,告訴人所騎A車已出現在左側,若被告確實已充分注意路口交通狀況、做隨時煞停的準備,應可及時看見告訴人駕駛之A車在左方出現,並立即煞停,然被告卻於與告訴人所騎之A車極為接近時方煞停,足見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至可以即時煞停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憑採。
(五)被告莊修維另辯稱告訴人陳靜宜全程逆向行駛、靠左行駛,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告訴人於距離路口13公尺甚至40公尺前即得看見其車輛,因此告訴人才是本件事故唯一肇事原因云云。然縱認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或有其他違規情形,亦僅涉及告訴人過失程度之認定,尚無從因此免除被告本身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所負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六)再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本院上開意見相同,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益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告莊修維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莊修維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路口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發生後有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表達慰問、關心,非全然置之不理,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